重磅!科技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3-11-30 14:44:58     来源:

近日,科技部公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6月1日,科技部印发《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此,备受瞩目的《实施细则》终于面世,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届时,在我国开展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均应遵守该《实施细则》。

一、对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界定更加清晰

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实施细则》对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这一概念进行细化:“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该细化是对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这一概念的限制解释,更加符合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生物学含义,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监管更趋合理,反映了科技部在《实施细则》配套的政策解读中所释放的“该管的坚决管住、该放的切实放开”的监管信号,其中剔除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也极大地减少了企业的合规成本。

二、明确外方单位认定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界定了外方单位的范围和资格,如下:

1) 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然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决策机构表决权或其他权益足以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对该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支配或施加重大影响; 3)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实施细则》,很多既往被界定为“外方单位”的本土医药企业,若境外组织或个人持有股份远达不到百分之五十,且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决策、内部管理无重大影响,将会转归至“中方单位”。此外,明确了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将被视为中方单位。

目前行业中存在部分引入了少量外资投资人的生物医药企业,在此前的监管口径中,这部分企业一直被认定为外方单位,其在开展临床试验或临床研究[包括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过程中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受到一定限制,《实施细则》的正式实施对于含有少量外资股权的生物医药企业是一大利好。

三、优化人类遗传资源活动行政许可与备案要求及流程

1. 国际合作备案要求放宽

《实施细则》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基础上,将国际合作备案的适用范围从“在临床机构”扩大到“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并且规定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情形也属于国际合作备案范围。

《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后,在国际合作备案的条件下,申办者对于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有灵活安排的余地,可由申办者(或合同研究组织,即CRO)与第三方检测单位直接签署合同,也更符合行业实践。

2. 细化申报行政审批采集范围

根据《生物安全法》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规定,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申报审批。

《实施细则》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的“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放宽了应当申报行政审批的采集范围,明确了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不属于重要遗传家系监管范围,取消了罕见病等特定种类的采集监管要求,同时提高了应当申报采集审批的采集数量下限要求,规定只有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采集活动需要申报采集审批,并为以获得药品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为目的开展的临床研究活动设置了豁免情形。例如,未来为上市目的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中即使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人数大于3000例也不再需要同时申报采集审批。

《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中方单位采集人类遗传资源所面临的审批监管负担,有利于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活动的开展,也有利于监管资源的节约。

3. 保藏监管要求变化

关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监管要求,《实施细则》在保藏活动的定义、采集许可豁免等方面对《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在保藏活动的定义方面,《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藏活动是指将有合法来源的人类遗传资源保存在适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用于未来科学研究的行为,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与《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保藏审批指南》)规定相一致。

《实施细则》在法规层面再次明确了保藏与临时存储行为的区别。因此,实践中申办者与试验机构合作开展临床试验或IIT研究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临时存储行为,无需履行保藏审批手续。在采集许可豁免方面,《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符合保藏许可申报的事项,无需另行申请采集许可,精简了行政许可监管要求。

4. 中外方伦理审查要求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对符合一定条件下的国际合作项目的外方单位的伦理审查进行了豁免,包括:

(1)所有许可、备案项目合作研究内容均在我国境内完成;

(2)合作内容符合伦理原则,不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3)豁免外方伦理审查对受试者的无风险或风险很小。

但《实施细则》并未延续这些标准,而是进行了笼统化处理,删减了前提条件,修改为“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适用要求,但适用前提如何,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的具体形式是什么,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说明。

《实施细则》同时细化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活动的伦理审查要求。第八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通过已在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开展伦理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细则》较为笼统地规定了应当通过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科技伦理审查制度的构建留出了空间。

鉴于相关文件尚未正式出台,科技伦理审查制度与卫健委等部门发布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伦理审查规定的适用关系尚存在不确定性,未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活动需要遵循的伦理审查要求有待进一步观察立法动向。

结语

《实施细则》的发布无疑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改革的重要里程碑之一,最新颁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立足于《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基础规则设定,总结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四年以来的经验,澄清了业界关心的诸多问题,一方面优化人类资源信息及外方单位的界定,极大地减少了企业的合规成本;另一方面合理调整或限缩监管范围,使其更符合行业实践,有助于促进生物医学行业的合规发展。对于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将迎来重大利好,创新步伐或将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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